
HYFGS—2016—010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惠陽區國有建設用地清場暫行辦法》業經四屆78次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區國土資源分局反映。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9月8日
惠州市惠陽區國有建設用地清場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區國有建設用地上的青苗、果樹及地上附著物的清場補償工作,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保障全區重點、民生等項目建設順利推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和《惠州市惠陽區土地儲備管理暫行辦法》(惠陽府辦〔2015〕9號)以及參照《關于完善惠城區國有統征地建設用地清場程序和補償標準的通知》(惠市國土資〔2014〕44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建設用地清場,是指村集體土地被征收后未完成供地手續的國有建設用地和政府盤整收回(收購)的儲備土地,因市政設施不完善、用地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不具備供地條件以及供地后因歷史遺留問題不能開發建設等原因,當地鎮政府(含街道辦,下同)組織村民進行復耕,在政府使用土地或供地時須對地上的青苗、果樹及地上附著物進行清理和適當補償。國有建設用地清場工作按屬地管理原則,由各鎮負責組織實施,區盤整、國土資源、城管執法等部門配合。
本辦法適用于2007年7月1日前征收,但未供應的國有建設用地。具體包含:統征地、儲備土地、供地前需政府清場的國有建設用地、政府安排但未清場交付使用的征地留用地。
第三條 青苗、果樹及地上附著物清場補償條件。
(一)清場工作組認定青苗、果樹及地上附著物〔除建(構)筑物〕屬于土地清場公告發布之日前已存在的,按本辦法規定標準給予補償。
(二)地上建(構)筑物以2009年衛片執法衛星影像圖為參考,結合其他相關證據,符合補償條件的按本辦法規定標準給予補償。2009年衛片執法衛星影像圖上沒有的建(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2007年7月1日以后征收土地地上建(構)筑物已完成補償但尚未清除的,一律不再補償。
第四條 職責分工。
(一)各鎮成立土地清場工作組,主要負責土地清場調查、擬定清場方案等清場相關工作,并按程序實施補償事宜。根據區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現狀地形圖和衛片執法衛星影像圖,結合其他相關證據,對地上建(構)筑物權利人進行認定,并將認定結果書面報送土地清場工作組,由土地清場工作組按程序實施補償事宜。
(二)區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指導清場標準、清場方案等清場工作。
(三)區盤整、國土資源、城管執法等部門和業主單位配合各鎮實施清場工作。
(四)業主單位負責清場后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清場補償程序。
(一)發布土地清場公告。
區國土資源分局或區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各鎮土地清場申請,就清場位置、范圍、補償標準、清場時限等內容擬訂土地清場公告,經區政府批準后通過媒體發布,并在擬清場范圍內所在村委會辦公地點張貼。
(二)調查摸底。
1.現場勘查。區國土資源部門提供擬清場范圍內土地的現狀地形圖和衛片執法衛星影像圖,由各鎮牽頭,會同區盤整辦、區住房城鄉規劃建設局、鎮執法隊、鎮國土資源所、村委會、業主等部門(單位)對擬清場范圍內土地的青苗、果樹及地上附著物進行勘查,并錄像(拍照)記錄,擬清場土地的村民小組及地上物權益人必須配合現場勘查工作。
2.測量定界。由各鎮組織相關部門對擬清場土地進行測量定界,明確土地的清場界線。
3.青苗、果樹及地上附著物的調查登記。由各鎮組織相關部門對擬清場范圍內的青苗、果樹及地上附著物進行調查摸底和初步登記,并形成補償預算,經各鎮代表、鎮國土資源所代表、鎮執法隊代表、業主單位代表共同簽名(加蓋單位公章)認定。
(三)擬定土地清場方案。各鎮根據擬清場土地的青苗、果樹及地上附著物的調查結果和初步登記情況,擬訂補償方案,按程序報區政府審批。
(四)實施補償及清場工作。土地清場方案批準后,區財政局將清場補償款撥付到各鎮財政所,各鎮根據補償方案制定土地清場補償登記表,經地上附著物權益人簽名確認,村委會(村小組)代表、鎮國土資源所代表、鎮紀檢監察代表共同簽名(加蓋單位公章)認定,再在所屬村民小組范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如地上附著物權益人未在政府通知規定的時限內辦理土地清場補償登記的,其清場補償以各鎮調查核實結果為準。公示期滿無異議,各鎮填寫土地清場補償付款總表,按規定程序將清場補償款全額支付權益單位(個人)。
(五)土地交付使用。各鎮支付清場補償款后,應及時完成土地清場及清表工作,并將已清場土地交付給用地單位使用或移交業主單位管理。
第六條 清場補償標準。
本辦法中的用地清場,主要針對因政府原因未及時開發建設,當地鎮政府組織村民進行復耕,不屬搶建搶種的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其中:短期農作物按照《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規定標準給予補償;果樹等長期作物,在復耕時政府未鼓勵種植,但為避免造成村民過大損失,該部分作物補償參照《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規定的標準,結合我區實際給予適當補償,原則上果樹最高補償價格不超過30000元/畝。具體如下:
(一)短期農作物清場補償標準。
補償項目 | 補償標準(元/畝) | 補償依據 | |
五 類 | 六 類 | ||
水田 | 1450 | 1425 | 《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規定的標準 |
旱地 | 1250 | 1225 | |
菜地 | 2450 | 2425 | |
魚塘 | 2900 | 2850 | |
(二)果樹清場補償標準。
補償項目 | 規 格 | 補償標準(元/畝) | 每畝不少于棵數 |
龍眼、荔枝 | 0.9米以下 | 2000 | 40 |
1~2米 | 6500 | ||
2.1~3米 | 11500 | ||
3.1~4米 | 16500 | ||
4.1~5米 | 18500 | 30 | |
5.1~6米 | 19850 | ||
6.1~7米 | 23650 | ||
7.1~8米 | 27350 | ||
8.1米以上 | 30000 | ||
枇杷、李、桃、番石榴、楊梅、木瓜 | 0.9米以下 | 1500 | |
1~2米 | 4250 | 110 | |
2.1~3米 | 5760 | 75 | |
3.1~4米 | 7200 | 40 | |
4.1米以上 | 9000 | 40 | |
沙梨、楊桃、 蜜菠蘿、板栗 | 0.9米以下 | 1500 | |
1~2米 | 3100 | 110 | |
2.1~3米 | 4750 | 75 | |
3.1~4米 | 6400 | 40 | |
4.1米以上 | 8000 | 40 | |
柑、桔橙、黃皮 | 0.9米以下 | 1500 | |
1~2米 | 4400 | 70 | |
2.1~3米 | 6550 | 55 | |
3.1~4米 | 8400 | 55 | |
4.1米以上 | 11000 | 55 | |
芒果、欖、柚、柿子 | 0.9米以下 | 1500 | 45 |
1~2米 | 3500 | ||
2.1~3米 | 6200 | ||
3.1~4米 | 8900 | ||
4.1米以上 | 11600 | ||
蕉類(香蕉、 芭蕉、米蕉) | 未掛果 | 3000 | 120 |
已掛果 | 5000 | 120 | |
桉樹等其他樹木 | 9000 | 150 |
以上果樹在登記過程中如未達到規定每畝棵數或零星果樹,按照登記實際棵數補償,計算方法:每畝補償標準÷每畝不少于棵數×登記實際棵數。
(三)臨時建筑物(果場管養房、廠棚等)補償標準。參照《惠州市加強建設項目征地拆遷管理規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規定的標準執行。
(四)苗圃補償。苗圃搬遷分為地面種植類和盆栽兩類,地面種植類苗圃按搬遷損失評估給予補償;盆栽類苗圃按評估搬遷費給予補償。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的一律不予補償: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戶在發布清場公告之日起搶種的經濟作物、農作物和搶建的地上建(構)筑物。
(二)供地前已作清場補償,供地后并確認已交付土地的,因用地單位管理問題導致被他人占用搶建搶種的地上物,政府不予補償,全部由用地單位自行承擔。
(三)政府擬盤整收回的土地,土地清場及補償費由原用地單位(土地權益人)承擔。屬于通過協議盤整收回的土地,完成清場后土地交付區土地儲備中心入庫;屬于通過行政手段收回的土地,原用地單位(土地權益人)不履行清場責任的,清場費用由實施盤整單位按不超過30000元/畝的補償標準計算,相關費用在支付給原用地單位(土地權益人)的盤整補償資金中扣除。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補償的其它情況。
第八條 清場經費。
清場經費(含工作經費)提取及分配,參照《關于進一步規范土地征收工作的意見》(惠陽府辦〔2010〕69號)有關規定執行。地上物由權利人自行清理,因土地權利人不接受補償標準,拒絕簽字或經程序無法找到權利人的,需請第三方進行調解、評估、審核確認,所產生的費用計入清場經費。
第九條 資金來源。
列入本辦法土地清場補償范圍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清場補償費用由區財政列支。不屬我區財政資金承擔的獨立選址項目的土地清場補償費用在項目征拆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十條 責任追究。
參與清場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的,由區監察部門按規定對清場部門的主要領導及其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嚴格按照規定程序清場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有關清場補償標準,擴大或縮小清場補償范圍的。
(三)青苗、果樹和地上附著物等清場補償未依法進行公示的。
(四)有克扣、截留、侵占、挪用清場補償費用等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