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陽府〔2009〕72號
印發惠州市惠陽區區屬財政性基本
建設項目審計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惠陽區區屬財政性基本建設項目審計實施辦法》業經三屆49次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惠陽區區屬財政性基本
建設項目審計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區屬財政性基本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區屬財政性基本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區屬基建項目”),是指區屬以財政資金、各項政府專項資金、政府融資、社會公益性資金等或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投入資金為主要資金來源進行建設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區屬基建項目以及與區屬基建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或代建)、勘察、設計、施工、采購、供貨、監理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每年從區屬基建項目中選擇若干項目,報區政府確定后列入審計項目計劃并嚴格按計劃組織實施。
第五條 審計機關在對區屬基建項目進行審計時,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按照統一、規范的內容和格式要求制發審計文書,確保審計行為的合法性。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區屬基建項目全過程進行審計,包括審計區屬基建項目的概(預)算執行情況和工程結(決)算。
第七條 列入審計計劃的區屬基建項目在接受工程結(決)算審計前,應當嚴格執行《廣東省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40號)及《惠陽市財政性基本建設項目財務管理辦法》(惠府〔1999〕33號)等有關規定,辦理工程結(決)算審核及其他有關手續。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區屬基建項目概(預)算審批、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程序的執行情況,包括概(預)算審批、執行情況,投資及概算調整的合法性、合規性;
(二)資金來源、到位和使用情況,資金撥付方面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采購等方面的招投標、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經濟合同簽訂和履行情況;
(四)隱蔽工程驗收、現場簽證等方面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區屬基建項目進行工程結(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第七條規定的審計內容;
(二)交付使用財產情況及其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
(三)財務收支及成本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
(四)竣工決算情況及其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
(五)從建設工期、工程造價、投資回收期和貸款償還能力等方面分析測算,評價區屬基建項目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建設單位(或代建單位)必須提供財務收支情況及有關憑證;建設、施工等有關單位必須提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標標書、施工圖、圖紙會審記錄、設計變更通知、現場簽證、隱蔽工程驗收記錄、施工日記、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等有關材料。對工程結算審計項目,建設、施工及工程結算審核等有關單位還必須提供工程結算書、工程量計算表、鋼筋下料表、竣工圖及其他與結算編制有關的材料。
與區屬基建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采購、供貨、監理等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如實反映建設項目有關情況,按審計機關的要求真實、完整地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妨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對區屬基建項目的審計,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專業審計人員或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參加,所需費用由區財政撥給,專項列支。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等。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余資金、虛設結算項目、高估冒算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按照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區屬基建項目工程結算進行審計監督,造價審核單位的審核結果如與審計結果有差異的,造價審核單位必須根據審計結果進行調整,建設、施工單位必須根據調整后的結算辦理結算等手續。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必須向區人民政府報告區屬基建項目審計結果;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會公布有關區屬基建項目的審計結果。
第十六條 參與區屬基建項目審計的審計人員(含聘請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的審計決定不服的, 可依法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有效期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