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陽府〔2020〕9號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1日
第一條為規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風險和減少糾紛,有效維護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政府合同的磋商、草擬、審查、簽訂、履行及爭議解決等活動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政府合同,是指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和經濟活動中,區政府或區政府工作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所簽署的合同、協議、承諾書以及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意向書、備忘錄等法律文件。具體包括以下類型:
(一)城市基礎設施等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的投資建設、租賃、承包、托管、出借、買賣、物業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灘涂、礦藏、沙石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三)需履行招標、拍賣、掛牌或行政審批等法定程序簽訂的合同。
(四)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合同、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PPP)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六)資助、補貼等合同。
(七)招商引資合同。
(八)涉及財政性資金使用的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合同雙方均為政府所屬部門的不屬于本規定所稱的政府合同。
本規定所稱政府合同分為一般政府合同和重大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是指以下的合同:
(一)區政府作為一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政府合同;
(二)區政府所屬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標的額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的政府合同;
(三)區政府所屬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其他社會影響較大、關系重大公共利益,且區政府認為需要審查的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以外的政府合同為一般政府合同。
第五條 訂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行政機關職責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約定;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提供擔保;
(三)將合同效力、合同條款解釋、合同履行和合同變更、解除、中止以及爭議解決的使用法律約定為境外國家、地區法律;
(四)未經區政府的批準,將合同爭議的管轄機構約定為境外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
(五)約定合同的內容、表述以外國文書為準或優先;
(六)無獨立法人資格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政府合同;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六條 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審查制度。
第七條 政府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審慎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保障國有資產、財政性資金的安全,促進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風險防范、事中法律風險控制為主和事后法律監督、補救為輔的原則。
承辦單位負責政府合同的前期準備、談判、擬定、審查、履行、爭議解決等事宜,承擔確保政府合同合法合規及其法律風險防范化解等方面的主要責任。
承辦單位是指合同項目的主管部門、合同涉及不同單位多項職責的牽頭單位或者區政府指定部門。
第二章 合同的起草、簽訂和履行
第九條起草政府合同,承辦單位應當與合同相對方進行充分協商,并按照依法、公平、自愿的原則采用書面形式起草合同。承辦單位在擬定合同文本過程中應當主動履行牽頭責任,積極發揮主導作用,初始合同原則上由政府方提供。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應當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礎上進行充分磋商。
第十條政府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標的情況(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等);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九)合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交換機制;
(十)保密條款;
(十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管理規定要求的其他約定。
第十一條在政府合同起草過程中,承辦單位應當對合同的法律、經濟、技術和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風險進行評估。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者風險較大的政府合同風險評估,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論證。
在政府合同起草過程中,承辦單位應當對相對方當事人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知識產權狀況等方面進行調查,收集有關材料。調查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部門或者中介機構承擔,有關部門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起草政府合同,合同內容涉及其他單位職能的,承辦單位應當征求其他相關單位的意見。
其他相關單位對合同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進行協調。
承辦單位應當邀請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前參與重大政府合同的談判、擬定、簽訂、履行及修改等工作,區司法行政部門可派遣政府法律顧問或公職律師協助。
第十四條 政府合同在簽訂之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區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不得簽訂政府合同。不得以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重大政府合同,由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合法性審查。一般政府合同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查,未設置法制機構或未指定承擔法制工作機構的,由專職或兼職法律顧問負責合法性審查。
需要履行招標、拍賣、掛牌或行政審批等法定程序簽訂的重大政府合同,在招標、拍賣、掛牌或行政審批前,承辦單位應將上述政府合同樣本及相關法律文書報送區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需要履行招標、拍賣、掛牌或行政審批等法定程序簽訂的一般政府合同,在招標、拍賣、掛牌或行政審批前,承辦單位的業務科室應將上述政府合同樣本及相關法律文書報送本單位法制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五條重大政府合同應當由承辦單位將下列相關材料報送區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查:
(一)關于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合同送審稿文本,需要履行招標、拍賣、掛牌或行政審批等法定程序的合同事項,在實施上述法定程序前,應該將合同送審稿文本連同招標、拍賣、掛牌或行政審批文件一并報送進行合法性審查;
(三)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
(四)合同相對方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知識產權狀況調查材料;
(五)合同風險評估報告;
(六)合同談判、協商材料;
(七)相關單位的書面意見及采納情況;
(八)承辦單位法制機構或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未設置法制機構或未指定法制工作機構的,由專職或兼職法律顧問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九)承辦單位集體討論審議通過的會議紀要或決議;
(十)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承辦單位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件處理或者要求補充材料。
承辦單位報送合法性審查工作,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一般政府合同的具體審查程序,由該部門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體是否適格;
(二)合同訂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內容是否合法、有效;
(四)是否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約定;
(五)是否有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情形。
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機構要根據不同情形對報送的政府合同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審查意見,同時對合同條款是否完整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對合同內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見。
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機構不對政府合同涉及的技術、金額等問題進行審查。
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合法性審查意見對合同進行修改。承辦單位對涉及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合法性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機構申請復審,復審意見與承辦單位意見仍不能達成一致的,承辦單位應作出說明并報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決定。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僅限于政府部門內部工作使用,區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及知情人員不得向外泄露相關內容。
政府合同經區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查后簽訂前,締約雙方在磋商過程中,對合同主體、標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變更的,應當將變更內容送區司法行政部門再次審查。
政府合同簽訂后,承辦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全面履行合同,督促合同相對方全面履行合同。
承辦部門應當建立合同履行的動態管理機制,及時解決合同履行、變更、違約、爭議中的有關問題,并將合同年度履行情況向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政府合同在訂立、履行過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編號、登記、歸檔:
合同正式文本、補充合同;
(二)合同相對方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材料;
(三)合同談判、協商材料;
(四)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
(五)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機構的審查意見及其他部門的意見;
(六)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的往來文件、資料;
(七)法院裁判文書、仲裁機構裁決文書、調解文書;
(八)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政府合同檔案的歸檔要求、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的,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主張權利,采取預防措施,防范合同風險的發生;
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修改或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對方出現違約行為,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相對方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的;
(六)合同相對方預期違約的;
(七)其他可能出現合同風險的情形。
以區政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政府合同以及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以上情形的,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向區政府報告,并提出應對方案。
第二十二條 政府合同簽訂或者履行過程中需要簽訂補充合同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合同約定辦理。
第三章 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承辦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區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重大糾紛的,承辦部門應當從合同糾紛的起因、雙方有無違約責任、責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證據材料,并提出處理方案報區政府同意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政府合同發生糾紛時,應當首先采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經協商或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五條 政府合同糾紛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依據合同約定提請仲裁或訴訟解決。
合同相對方提起仲裁或訴訟的,承辦部門應當全面收集證據,及時做好答辯、反訴、舉證等應訴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政府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未經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放棄屬于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權益。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區政府、區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簽訂合同的;
未經合法性審查擅自對外簽訂合同的;
無正當理由未采納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機構的審查意見的;
(四)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六)在應訴過程中,因逾期舉證、應訴期限過期等應訴不當而導致敗訴的;
(七)在糾紛處理中,擅自放棄屬于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權益的;
(八)擅自泄露內部的審查意見及批準文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資料、檔案材料造成丟失的;
(十)非法干預或影響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出具審查意見的。
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工作中,除具有本條第一款第(四)(五)項行為或出具的審查意見違反法律規定外,不因其合法性審查行為而被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區政府所屬部門指區直各部門及該部門下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機構、區人民團體、區事業單位。
第二十九條 各鎮(含街道辦事處)訂立的政府合同,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